基本案情:
申請人:張宏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達商標事務有限責任公司
原異議人:周宜紅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019)商標異字第0000072008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9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第25043383號“義鴻燙樂”商標。第I4210164號“燙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典型的搭知名品牌便車、傍知名品牌影響力的惡意搶注的行為。被異議人與異議人在同一地域,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明顯是對引證商標的惡意摹仿,構成不正當競爭。異議人“燙樂”品牌已獲得社會各界的)泛認可,建立了良好的聲譽,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異議人的商標權益,給異議人帶來了巨大的損失。綜上,請求 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民法通則》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認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及光盤)∶1、商標注冊信息;2、異議人燙樂店簽訂的合同、發票、采購單;3、企業設計合同及商鋪租賃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4、異議人商標授權及相關公司的紹;5、其他市區的加盟店及合同;6、相關店鋪照片等。 原被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的主要答辯理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案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違背客觀事實,依法不應支持。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燙樂"指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飯店;餐館;餐廳"等,注冊申請日期為2016年7月19日。異議人引證的第 25043383號"義鴻燙樂"商標注冊申請日期晚于被異議商標,不構成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4219164號"燙樂"商標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戶外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策劃"等。雙方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但是,本案中,異議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商鋪租賃合同復印件、加盟合同復印件、房租水電發票復印件、店鋪圖片、銷售小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異議人已將"燙樂"作為商標在餐飲服務上在先使用。被異議人與異議人同處一地,對異議人"燙樂"商標可能知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文字構成相司,指定使用的服務與異議人商標在先使用的服務相同或類似,被異議人在上述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異議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注。異議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被異議人之間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其他關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不予注冊的情形。異議人另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等缺乏事實依據。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
第20700029號"燙樂"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系申請人獨創,具有特殊含義。申請人對"燙樂"依法享有在先權利,原異議人提供的證據存在明顯的瑕疵,可信度不高,不能作為其在先權利的必要評判標準。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見∶"燙樂"品牌是原異議人實體經營,申請人是惡意搶注,是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依法應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原異議人營業執照;2、店鋪租賃合同;3、發票。經復審查明∶1、被異議商標是由申請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餐館;餐廳"等商品上,經審查于2018年5月27日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后經異議決定不予注冊,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予注冊復審申請。2、引證商標一是由原異議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3類"自助餐廳;飯店;流動飲食供應"等服務上,現為有效商標。引證商標二為原異議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類"戶外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上,現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根據查明事實2可知,引證商標一申請日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故其不構成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斗床徽敻偁幏ā?、《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文中?!渡虡朔ā返谄邨l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于總則性規定,針對原異議人稱被異議商示的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主張我局將根據原異議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渡虡朔ā返诰艞l系關于在先權利的總括性條款,一般不作為商標評審申請的直接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務具有一定差異,不屬于類似服務,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的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等。本案中,原異議人未明確其享有除商標權外的其他何種在先權利。"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是指商標申請注冊人在明知或應知某一商標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場上具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搶先注冊了該商標或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本案中,原異議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商鋪租賃合同復印件、加盟合同復印件、房租水電發票復印件、店鋪圖、銷售小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異議人已將"燙樂"作為商標在餐飲服務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申請人與原異議人同處一地,對原異議人"燙樂"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文字構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原異議人商標在先使用的服務相同或類似,申請人在上述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原異議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注。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本案中原異議人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與原異議人之間存在代理與被代理或代表與被代表關系,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申請人與原異議人之間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關系以外的其他關系,而明知原異議人商標的存在。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四、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渡虡朔ā返谑畻l第一款(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原異議人的主張不屬于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異議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綜上,申請人所提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復審服務上不予核準注冊。
上一個案例:關于"培羅萊PEILUOLAI"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
下一個案例:關于"品冠"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