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伊奈"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
時間:2020-11-26 11:24:44 點擊:次
基本案情:
異議人∶驪住株式會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李蓮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異議人驪住株式會社對被異議人李蓮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標公告》第31807896號"伊奈"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商標局審理與裁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伊奈"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燃氣爐;煤氣灶;電暖器"等。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954922號"伊奈"、第6945112號"伊奈LINAX"、第245190號、第245557號"INAX"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陶瓷抽水馬桶和水沖洗小便池;浴用裝置;噴頭;衛生陶器"等。被異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異較大,不屬于類似商品,故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G901766號"INAX及圖"國際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類"淋浴室及其結構件;電動水加熱器"等。雖然被異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相近,屬于類似商品,但在文字構成、讀音呼叫及整體外觀上有較大區別,因而雙方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異議人稱其注冊并使用在衛浴等商品上的"伊奈INAX"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構成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系對其馳名商標復制、摹仿,應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核準注冊,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故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擴大保護。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證據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
第31807896號"伊奈"商標準予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