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口博世"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
時間:2020-11-26 10:39:41 點擊:次
基本案情:
異議人∶羅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張子勝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異議人:羅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張子勝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標公告》第35492959號"口博世"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受理。
商標局審理與裁定:
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口博世"指定使用于第20類"碗柜;家具;有抽屜的櫥"等商品上。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的抄襲與摹仿,異議人提供的證據雖可以證明其在先注冊并使用于第7類"火花塞、噴油嘴、洗衣機、電動工具"、第12類"擋風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的"博世"商標曾獲《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但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與異議人商標賴以知名的商品分屬不同行業,不存在密切關聯,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產生誤導公眾并損害異議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異議人另稱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具有惡意以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等,缺乏事實依據。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
第35492959號"口博世"商標準予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