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請人:邢沖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40452457號“
伊博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 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審理與裁定:
復審認為,申請商標中的“博樂”雖然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樂市的 行政區劃地名相同,但是“博”、“樂”二字在漢語中都是常用字詞,“博”有“(量)多,豐富”或“通曉,取得”等意;“樂”有“快樂”等 意,消費者通常并不必然將其與地名相聯系。因此,申請商標整體未構成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注冊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